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2年度,322號
CSEV,112,旗小,32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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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徐良
被 告 汪亮汪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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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