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連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1月23 日上午8時3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1段與河堤防汛道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黃明豐駕駛並暫停在 路旁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4,464元(含零件65,472元、工資8,99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零件65,472元、工資8,992元一 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汽車係106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3月又8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4年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87元【計算方 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5,472÷(5+1)= 10,912。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65,472-10,912)×1/5×52/12≒47,28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65,472-47,285=18,18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8,992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
用應為27,179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系爭汽車駕駛人黃明 豐將系爭汽車暫停於事故地點之路旁,同有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 ),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情況,並斟酌事故發 生地點之交通動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另衡量兩 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被告、黃明豐之駕駛 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 19,025元(計算式:27,179元×70%=19,025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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