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112號
STEV,113,店補,112,202403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潘虹如
原告因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鳳琴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