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207號
STEV,113,店小,207,2024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姜霏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5號北向26
公里處,屬宜蘭縣頭城鎮,有本院與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組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
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
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