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周秀娟
訴訟代理人 許水龍
被 告 侯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 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就該部分 之請求免徵訴訟費用。嗣原告於該案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 聲明為請求729,969元,就擴張之請求之部分即9,969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暫免繳納。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467號 判決,並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 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乃於113年2月6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向兩造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 之訴訟費用。又因前開判決並未就原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為裁定,爰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之規定, 向原告徵收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