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13年度,2號
STEV,113,店他,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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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邱新凱

阮麗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新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阮麗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2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4,530元,其中3,53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邱 新凱負擔;其中1,000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阮麗榛負擔;而上開判 決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爰依前開規定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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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