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施美真
被 告 張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 年度審簡字第3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18至1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 e暱稱「慧妍-Su」之帳號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 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而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8頁),並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5-59頁)、匯出 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65頁)、系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至27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 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5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 9頁)之112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