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李明勳
被 告 陳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0,696元,及其中54,594元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嗣於1 1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496元,及其中54,594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 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