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黄鉦凱
被 告 藍伊鈞
訴訟代理人 洪瑋鈞
複 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32,819元(本院卷 第55、21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本路段333號第二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 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 受損害合計132,819元:
⒈A車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
⒉A車鑑定費用20,000元:原告因鑑定A車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 用20,000元,應為必要費用。
⒊租車費用50,000元:A車維修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因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因而租用與A車同為 七人座之車輛,租金每日5,000元,租期10日,合計50,000 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12年 4月17日請假將A車駛至車廠,翌(18)日請假至車廠確認A 車損壞狀況,同年7月28日請假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上開期間原告每日薪資為2,114元;原告復分別於112 年9月2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9請假至鈞院出庭, 上開期間原告每日薪資為2,159元。故原告合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2,8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A車價值減損費用 5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A車鑑定費用部分,因 此為原告舉證成本,並非損害之一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租車為必要行為,原告應可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且原告承租車輛與A車並非同 車型,租金過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造成無法上班,且牽送車應不須請假1天,另因 本件訴訟請假,則為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B車沿臺北市南京 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本路段333號第二車道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同 車道前方之A車發生碰撞。
⒉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 其正常車況價值1,110,000元,修復後價值1,060,000元(本 院卷第149至175頁)。
⒊原告請求A車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本院卷第149至175頁)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A車鑑定費用20,000元(本院卷第133頁),有無理 由?
⒉原告請求租車費用50,000元(本院卷第81頁),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此有車損照 片、估價維修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9至61、83至85頁),此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A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價值減損費用5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 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1份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75頁 ),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⑵A車鑑定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將A車交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 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為憑(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舉證之成本等語。然查,車 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 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 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 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害之證明 ,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 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若於起訴 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該機關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而非民事 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係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請求賠償 。為判斷A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 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復參以原告與被 告保險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該人員曾稱:「那這部分的話還是先請你報出險…你 一樣先幫忙去鑑價折損,那報告出來之後我再跟公司把 資料送公司評估」(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於起 訴前與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協商理賠事宜時,即因出險需 求而要求原告先將A車送鑑價,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 求之A車價值減損費用,又辯稱鑑定費用為原告應自行 承擔之成本,難認可採。承此,原告請求A車鑑定費用2 0,000元,應屬證明A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應 有理由。
⑶租車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汽車為現代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 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 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 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 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 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
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 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租用車 輛支出租金50,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而A車維修期間係自112年4月17日 起至112年4月29日止乙節,有估價維修工單、LINE對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5、119頁),且已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11頁),堪信屬實,依據前揭說明,原 告於A車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 該期間之租車費用,當屬有據,然仍應以與A車同款車 型車輛之租金行情計算,方屬合理。A車為七人座之車 輛,廠牌為HONDA、車型為ODYSSEY 2.4 APEX,有行照 可參(本院卷第63頁),衡以七人座車輛之租金市場行 情,每日租金約介於2,500元至5,000元不等,原告自陳 A車當時售價179萬餘元,租賃車輛廠牌及車型為TOYOTA 的Alpha,當時售價約200至2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可見原告承租之車輛與A車並非同款車型之車輛 ,在售價上已有20至40萬元之差距,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方屬合 理。準此,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以40,000元【計算式:4, 00010=40,000】為限,方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計算被害 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 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 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7日請假 將A車駛至車廠,翌(18)日請假至車廠確認A車損壞狀 況,同年7月28日請假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9請假至本 院出庭等情,固據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93 頁)。然查,原告僅提出112年8月、11月之薪資表(本 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未證明其上開請假期間有遭扣 薪之事實,況且,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
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 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 成本,他方如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故原告請求前開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尚難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實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10,000元【 計算式:A車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A車鑑定費用20,000元+ 租車費用40,000元=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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