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282號
STEV,112,店簡,1282,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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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吳孟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明
被 告 李大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4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
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
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文財
神」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
相當之報酬,仍各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訴外人許永濬
用詐術,其等因而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許永濬將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
商文儀門市,再由被告依「文財神」指示,於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文財神」指定之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
後,被告與「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誠品線上購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佯稱:因系統出錯
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匯款110,123元、23,123元,合計133,246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33,246元之損失
,被告既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
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96、100、102
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件可佐
(偵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
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33,246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3,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寄存送
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8號卷第
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2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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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