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173號
STEV,112,店簡,117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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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金亞萱
訴訟代理人 江妮妮
楊灶律師
被 告 黃方



訴訟代理人 游秋萍
被 告 黃善和
賴昱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新店院區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三、另請兩造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就原告所受領之強制 險給付新臺幣(下同)96,461元,是由何被告所投保之強制 險保險公司所給付?如被告黃方宇、賴昱霖之保險公司均有 給付,請說明其金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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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