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2154號
STEV,112,店小,215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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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郭璦
張哲瑀
被 告 苑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5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3,534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減縮為36,057元,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與辛亥路4段77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譚嘉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 為53,534元(含零件19,420元、工資11,371元、烤漆22,743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譚嘉豪,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復考慮B車折舊因素,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車損照片為5月才拍攝,距離本件車禍3月發



生時隔數月,不能遽確認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有前 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51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依原告保戶譚嘉豪於警詢中 所陳稱:我肇事前在停等紅燈(靜止),在辛亥路4段北往 南外側車道,突然有一輛機車從我左後方行駛至機車停等區 ,超我車的時候右側車身的附載物撞到我的左後車尾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我沿辛亥 路4段北往南外側車道直行時,附載的安全帽碰到停等紅燈 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110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自應就譚嘉豪因 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 譚嘉豪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譚嘉豪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534元(含零件19,420 元、工資11,371元、烤漆22,743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B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被告雖辯稱:B車車損 照片為5月才拍攝,距離本件車禍3月發生時隔數月,不能遽 確認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然查:
 ⑴觀諸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可知本件雖為事後報案,但警方於車禍翌日即111年3 月16日所拍攝之照片,已可看到B車左後車尾及左後車身均 有刮痕存在;而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中警方所記載之拍攝日期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則被告辯稱車損照片是在5月 才拍攝云云,並非可採。再參以A車之安全帽上亦有擦損, 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前述B 車車損之位置以及A車安全帽亦有擦損之情形,均核與譚嘉 豪及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故堪信兩造碰 撞實有造成B車之損害。
 ⑵被告雖又辯稱:車禍當下檢查,原告保戶及我都沒看到傷, 才各自離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乃陳稱:當時有和對方留 聯絡方式,且和對方協議不要報警,事後因為金額太高,所 以對方要請保險公司出險,才再回交通分隊做談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B車有車損而 須修繕、出險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若於車禍當下有 親眼確認B車無損傷,則其於警詢中應不會認同B車必須修繕 、出險之陳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⑶又上開估價單所載B車之修繕範圍,既是經專業維修廠就B車 之情況進行評估認定,且與B車受損位置相吻合,故堪認前 開之損害範圍及修復金額確屬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於111年3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42元(計算式:19,420×0.1= 1,942),加上工資11,371元、烤漆22,743元,共計36,056 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6,0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又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僅有1元,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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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