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689號
STEV,111,店簡,689,202403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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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施志堯
被 告 廖秋月
呂宛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曉玲
被 告 高葍榷
呂希
邱淑華

邱美子

李月娥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希達、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高葍榷應 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呂希達 、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高葍榷各負擔新臺幣 1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希達、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高葍榷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5,000元。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秋月高葍榷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淑芬於102年5月5日成立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含會首共73會,會期自102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1 0日止,於每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開標(自103年起,於每年5月、10月的25日多開標1次), 每會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原告及其 餘被告皆為該會會員。惟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支付該期會款 後,被告邱淑芬即無法繼續此合會,且邱淑芬曾冒用他人之 名義得標,使原告已繳納之540,000元無法追回,爰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宛諭略以:伊是2會活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呂希達、邱淑華李月娥略以:伊等各有參加1會,均是 死會,但伊等之前已經跟訴外人張巧玲等其他合會會員調解 成立,並已給付剩餘會款,不知道原告是否合會會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美子略以:伊有參加1會,是死會,但伊只要繳該繳的 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葍榷略以:伊願意跟原告調解等語,惟之後並未成立 調解。
 ㈤被告廖秋月邱淑芬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淑芬於102年5月5日成立系爭合會,含會首共 73會,會期自102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 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標(自103年起 ,於每年5月、10月的25日多開標1次),每會會款10,000元 ,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被告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惟於會員支付106年4月10日該期之會款後,被告邱淑芬即無



法繼續此合會,且邱淑芬曾冒用他人之名義得標等情,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到庭 被告所未予爭執,而被告廖秋月邱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載「施世堯」所指為其,其為 合會會員之一,有參加1會等語,雖為被告呂希達、邱淑華 所爭執,惟審酌系爭合會之會員姓名經會首以讀音相近之其 他名稱記載的情形甚多,例如鄭于暄(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之 被告)經記載為「鄭宜宣」、被告邱美子經記載為「邱梅子 」,有系爭合會會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所稱 該會單上所載「施世堯」實指原告施志堯之會份等語,尚難 逕認屬虛構;再參以被告呂宛諭之訴訟代理人吳曉玲(亦為 系爭合會之會員)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知道原告是會員 ,邱淑芬之前來收錢時,有叫我跟原告收,原告有1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有 參加1會無訛。而原告主張其為活會會員乙節,未經被告爭 執,故亦堪認可採。
 ㈣經查,系爭合會因被告邱淑芬冒標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時, 尚餘第55會(原定開標日106年5月10日)至第73會,共19會 ,而該合會邱淑芬虛列會員4名、並冒用16名會員會份得 標取得合會金等節,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而因被告邱淑芬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稱冒標之 情形,與其他會員所提出之資料不相符合,經以最有利於被 告方式認定之結果,被告邱淑芬冒標數應認定為23會(含虛 列會員4會),故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份數應 為38會(計算式:總會數73會-經過會期54會+冒標數23-虛 列會員數4=38會),從而,各活會會員分別得向後續未按期 給付合會金之死會會員請求全部會款之金額為各5,000元【 計算式:10,000元(每期合會金)×19期(剩餘會期數)÷38 會(未得標會份數)=5,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以108年度 店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上開事實均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堪以認定。
 ㈤本件被告呂希達、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高葍榷均不爭 執其等各有參加1會,且為死會會員,而被告邱淑芬為會首 ,足認其至少有參加1會且已死會,其等均未於106年5月10 日以後按期向原告給付合會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開 被告給付5,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呂希達、邱淑華、李月 娥雖辯稱:其等已與張巧玲等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剩餘會 款,不應再向原告給付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就108年店簡



字第838號案件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可見原告並非前開調 解筆錄之當事人,是上開調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而不影 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是上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廖秋月呂宛諭請求各給付5,000元云云 ,然查:被告廖秋月就系爭合會所參加之會份為2會活會, 而被告呂宛諭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店 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呂宛諭於本件審理中雖稱其有參加合會,為 仍稱其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亦無從作為原告 本件主張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廖 秋月有得標、被告呂宛諭有參加合會且死會之情形,則原告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廖秋月呂宛諭請求給付5,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呂希達、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高葍榷各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各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各 該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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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