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1號
原 告 方茂如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方秀旭
方麗幸
方靜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育岑
被 告 鄧孔道
方信強
方瑞鴻
方琴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 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 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及其圍牆(下稱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1 5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 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 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 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 卷第31頁)。再參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0.6 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3,960元(計算式:6,600×250.6=1,653,960) 。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 5,853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9,813元(計算式:1,6 53,960+175,853=1,829,8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