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5號
SSEV,113,新簡,3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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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方鳳銘

被 告 卓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余麗華前向訴外人方進興承租房屋,雙方於民國110年 11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租 屋處,辦理房屋交接事宜,原告為方進興之兄,亦陪同方進 興前往上址進行交屋事宜,方進興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 爭執。訴外人王仕忠(即余麗華之配偶)聽聞上址內吵鬧, 隨即與訴外人邱俊強(已與原告以2萬元成立調解,惟原告 陳稱邱俊強並未給付該款項)、被告進入上址查看,嗣王仕 忠、邱俊強與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與邱俊強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邱俊強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 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李淑莉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第213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236-249頁),並有原告於警 詢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 因上開與邱俊強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1 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2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邱俊強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與邱俊強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與邱俊強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精神上當承受相當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110、111年度所得為390, 647元、411,281元,名下有房屋1棟之財產;被告係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人,110、111年度所得為87,000元、25,250元 ,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3、2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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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