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4號
SSEV,113,新簡,3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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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方進興

被 告 卓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余麗華前向原告承租房屋,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21時前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辦 理房屋交接事宜,原告與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訴外 人王仕忠(即余麗華之配偶,已與原告以7萬元成立調解) 聽聞上址內吵鬧,隨即與訴外人邱俊強(已與原告以2萬元 成立調解)、被告進入上址查看,嗣王仕忠邱俊強與被告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右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與王仕忠邱俊強3人各應賠償原告12萬元,故本件原告 向被告求償12萬元,其中醫藥費及工作損失部分為2萬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2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仕忠邱俊強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方鳳銘、李淑 莉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4-36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第212-213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228-232、234-242、245-249頁),並有 原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1頁)。又 被告與王仕忠邱俊強之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 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23-2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王仕忠邱俊強之共同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與 王仕忠邱俊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 共2萬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醫療收據 為憑(本院卷第51-54頁)。經查:
 ⑴醫藥費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合計為95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950元。
 ⑵工作損失: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於110 年11月19日1時25分至安南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 ,出院後宜休養3日,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原告雖主張擔任保全,月薪約3 萬多元,惟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為據,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合理,而勞動部公告110年每月基本 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400元【 計算式:24,000×3/30=2,400】。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與王仕忠邱俊強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當承受相當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110、111年度所得 為310,999元、633,70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田賦 2筆、投資10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110 、111年度所得為87,000元、25,250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 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9頁)。本院審酌 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3,350元(計算式 :950+2,400+30,000=33,35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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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