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鄭宇辰
被 告 張予甄即張瑞良之代位繼承人
張予靜即張瑞良之代位繼承人
張芸綺即張瑞男之代位繼承人
張麗雪
張秀娟
受告知人 張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秀里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欽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張秀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張秀里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63,66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已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4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
後並換發本院南院揚111司執簡字第6943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經查知,被繼承人張欽於民國103年1月27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 張秀里及被告張麗雪、張秀娟為張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 告張予甄、張予靜則代位張瑞良(即張欽之子)繼承、張芸綺 則代位張瑞男(即張欽之子)繼承,上開人等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對於系爭遺產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然因張秀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對張秀里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秀里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張秀里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張秀里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 ,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張秀里之債權無 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南院 揚111司執簡字第6943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未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之未 保存建物稅籍資料、查詢被繼承人張瑞良之繼承情形,並調 閱前案(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720號)卷內所附張欽及張秀里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16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12124076 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核定通知書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張秀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 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㈣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欽所有,被繼承人張欽於103年1 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因張秀里就繼承 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迄今怠於行使權利,為代位張秀里處理 繼承之財產,請求張秀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欽所遺附表 一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及張秀里等公同共有,其等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 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等 及張秀里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乙節,則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未 保存建物稅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供參。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代位張秀里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 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 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張秀里就被繼 承人張欽所遺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張秀 里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2,760元應 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21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張麗雪、張秀娟、張秀里、張芸綺各分得5分之1應有部分。 ②張予甄、張予靜各分得10分之1應有部分。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47.8 全部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張秀里(原告代位) 5分之1 552元 2 張秀娟 5分之1 552元 3 張麗雪 5分之1 552元 4 張予甄 10分之1 276元 5 張予靜 10分之1 276元 6 張芸綺 5分之1 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