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謝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17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之金額為 27,549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處,因迴轉未注意其他車 輛,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吳冠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30,117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27,54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等件為據,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 屬相符。而系爭事故雖係事後報案,警方無拍攝事故現場照 片、製作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繪製現場圖,然依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內之報案人自述肇事情形欄位記載「 甲方(即吳冠憲)停在早餐店門口,被乙方(即被告)迴轉時沒 注意不慎擦撞」,並經吳冠憲與被告在上開事後報案登記表 上簽名確認無訛。準此,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及 周遭環境,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可 認被告顯有迴轉時未注意周遭環境,與往來車輛之疏失,系 爭車輛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0,117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111年7月2日已使用10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 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 額為27,549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