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3年度,16號
SSEV,113,新小,1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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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6號
原 告 蔡瑋駿
被 告 陳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間陳明被告積欠帳單費用為39,904元,將本 金減縮為39,904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友人,原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 之遠傳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借予被告使用。原告僅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撥接電話,被告卻利用知悉原告個資之便 ,申請將原本僅15,000元之額度調高,並購買25,329元之遊 戲點數,加上每月電信門號月租費799元與手機保險費409元 ,以及往後2年7個月之違約金8,000元等,造成原告受有39, 904元(含遊戲點數費用25,329元)電信費用損失。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904元不當得利。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有民法第179條前段可資參照。因此,受損人依不當 得利請求者,需利益受有損害,受益人則受有利益,且受損 人之損害與受益人之受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



除欠繳門號月租費、手機保險費,及往後2年7個月違約金外 ,並利用知悉原告個資之便,調高購買遊戲點數額度,積欠 高達25,329元遊戲點數費用等情,雖提出112年9月至11月之 綜合帳單、通話明細、代收服務費明細等件為憑。惟查,估 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但據原告到庭陳稱:「(法官問: 上開費用是否已經給付予遠傳電信公司?)還沒有」、「(法 官問:尚未依照帳單繳費,為何主張有不當得利?)因為電 信公司一直打電話向我催繳,但是我也沒有能力繳納等語」 (參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雖遭電信公 司催繳費用,但迄未繳納系爭門號所欠帳款,尚無利益受損 之情狀,上情,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實 無依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繳電信費用,致原告受損害,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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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