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3年度,123號
SSEV,113,新小,1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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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蕭展宏
被 告 林佑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2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陪同友人前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與原告談論租屋事宜,雙方因退租及 賠償事宜意見不一致,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以台語向原告恫 稱:「給你打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造 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我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判刑確定,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情節重大,應就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部分,我沒有爭執, 但我最多只能賠償2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新小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 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 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 活中之安全感,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 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相 當金額之賠償。
 ㈢本件被告因陪同友人與原告談論租屋退租及賠償事宜,因雙 方意見不一致,發生爭執,竟以台語向原告恫稱:「給你打 下去」等語,其用詞已明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原告 為不法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自已不法侵 害原告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生活安全之意思自由人 格法益,已達於情節重大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痛 苦,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51頁),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每 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原告父親於11 2年初罹患癌症,原告名下有車貸、信用貸款之負債(新小 字卷第3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繳款明細可參(新小字 卷第55頁);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職業軍人四年 退伍,目前無工作收入,負責在家照顧祖父,家庭狀況普通 ,名下有些許存款、無負債(新小字卷第38頁);及依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原 告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稅額之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 額合計214萬1,52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4萬4,7 53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萬3,724元,名下無財產資 料。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 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 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依簡附民 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而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尚毋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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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