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31號
TLEV,113,六簡,3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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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號
原 告 鍾依玲
訴訟代理人 姚新生
被 告 林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已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 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 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MU平台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MU平 台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MU平台客服」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訴外人李亞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MU平台客服」使用。其後,「 MU平台客服」即與原告聯繫,並謊稱加入「MU投資平台」穩 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57 分許、110年8月12日上午7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80,000元、30,000元,共計1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被告轉出及提領殆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自其第1筆轉帳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 前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以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 15日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而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1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 項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應屬無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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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