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12號
TLEV,113,六簡,1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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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長穎
訴訟代理人 江啓昌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石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斗六市東市場攤位是原告於民國88年間用新台幣38萬元買下 讓渡承租權,而過戶於原告名下,被市公所罰50個月租金, 原告已繳清違約金,該金額也進入市庫,市公所卻以租約到 不再續約,斗六市公所顯然背信解約違約,原告不同意解約 ,市公所卻要承租戶無條件搬遷。
㈡原告已繳納東市場68號攤位私自轉讓違約金46,000元,原承 租人陳敏月轉交給讓渡人即原告繳清該金額,原告自得合理 請求市公所返還8倍違約金共368,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88年違約金繳納義務人為攤商陳敏月,依據88年繳款書可知 ,違約繳納義務人為陳敏月,並非原告。
 ㈡原告非繳款義務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要求返還違約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應返還其繳納之違約金8倍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有契約關係,被告有違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卷內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所記載「公有零售市場什貨類第 六十八號號攤(舖位),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敏月簽訂,依



該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柒拾壹年捌月壹日 起至民國柒拾參年柒月參壹日止,為期二年,期滿除再經申 請核准外,應無條件交還攤(舖)位;第四條、攤(舖)位 使用之限制:㈠核准使用之攤(舖)位乙方(即訴外人陳敏 月)應自行經營,私自轉讓者應加付五十個月之使用費,並 由甲方(斗六市公所)撤銷使用許可回收攤舖)位。可知系 爭攤位使用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斗六市公與訴外人陳敏月 ,原告並非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之當事人可以確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敏月私下就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之 六十八號號攤位轉讓使用之權利,惟已違反上開系爭攤位使 用契約書第四條㈠之規定,自不發生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於 原告之效力,亦即該系爭攤位使用權讓渡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被告對訴人陳敏月裁罰50個月之使用費,自屬有據。 ㈣再依卷內庫收入繳款書記載繳款項目為「罰鍰及賠償收入」 、其它應行說明事項為「東市場68號攤位私自轉讓違約金」 ,及其繳款人為「陳敏月」,並非原告,而上開金額,既係 陳敏月違約之懲罰,被告係依約而行,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違約人即繳款人陳敏月,自不得請求返還,縱使該罰鍰之通 知係由陳敏月轉交原告繳納,原告繳納該金額後,該繳款書 收據由原告持有時亦同,亦不得請求返還。
㈤如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陳敏月間,私下就系爭六十八號攤 位轉讓使用之權利,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原告既非繼受系爭 攤位使用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續約之權 利,被告亦無續約之義務,據此要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行為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倍之違約金共368,000元之依 據為何?為未說明,其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倍 之違約金共3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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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