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吳有滕
林怡君
複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鄭盛元(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