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追加審查標的。
(),憲裁字,113年度,8號
JCCC,113,憲裁,8,20240315

1/1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等 37 人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追加審查標的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本 庭收文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二書,分別認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第 389 條、第 460 條至第 465 條 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 145 條至第 147 條、執行死刑規 則全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全文及其附件一最高檢 察署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附件二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核對 表、刑法第 19 條、第 6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參上開理由二書附表一),與本庭受理之 111 年 度憲民字第 904052 號聲請案及其併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 聯性,應追加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法前開修正施 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不合法者, 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 37 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皆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其等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 內提出,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本庭係於 113 年 2 月 27 日收受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補充理由二書,經依法扣除在途期 間後,該補充理由二書有關追加審查標的之聲請(參上開理 由二書附表一),均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 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 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人蕭新財劉華崑楊書帆鄭武松呂文昇、陳文 魁、張嘉瑤蕭仁俊廖家麟就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及聲請人沈岐武林于如林旺仁就 刑法第 1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皆已為本庭受理並 公告在案,非屬本件聲請追加之範圍,自非本裁定之效力所 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陳忠五
(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
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迴
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