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離職事件,聲請憲法解釋。
(),審裁字,113年度,173號
JCCC,113,審裁,173,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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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73 號
聲 請 人 趙鎮安
上列聲請人因離職事件,聲請憲法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中華民 國 90 年 6 月 26 日第 90202581 號離職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辦理離職 手續,同( 90 )年 7 月 1 日離職(資遣)生效,有牴觸 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第 7 條之疑義,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服公職權,爰聲請憲法解釋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 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 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前項案件,除刑事確 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 年者,不得聲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通知書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86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 服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362 號判決以上 訴無理由駁回,自送達時起顯已逾憲訴法第 92 條第 3 項 所定之 5 年期限,聲請人已不再得據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係就系 爭通知書,而非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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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