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78號
CHEV,113,彰簡,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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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許佩婷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簡字第19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蘇郁 凱及古岳霖為本件被告(見板簡字卷第13頁),嗣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古岳霖部分之訴訟(見重簡字卷第23頁),依上揭 規定,其撤回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然為能獲 取報酬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訴外人梁展銘,再由梁展銘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之某時,向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至訴外人陳品霏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他詐得金錢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 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查明無訛;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為上揭數 額之匯款,再經輾轉匯往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亦據本院 調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刑事卷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 前數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板簡字卷第13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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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