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62號
CHEV,113,彰簡,6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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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李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請求遲延利 息係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算(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將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LINE暱稱「昊俊」之人之指示,至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昊俊」所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原告遭受詐騙時已受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 ,且不清楚他人取走系爭帳戶之目的為何,無需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答 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 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 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見附民 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至被告雖抗辯其行動自由於交付系爭帳戶後遭受拘束 ,且不清楚對方取走該帳戶之使用目的等語,然依上所述 ,被告既已因上開行為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 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即應與共同侵權行為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 所辯,並不影響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即無依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添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之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吸引原告瀏覽上開廣告後,令其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加為好友,「財經阮老師」即介紹蔡添城註冊為EXPECTA投資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在上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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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