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41號
CHEV,113,彰簡,4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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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銀滿
訴訟代理人 張如雯
被 告 李昇峰

李鴻雄(即鑫承鴻企業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佑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5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鴻雄(即鑫承鴻企業工程行;下稱李鴻雄 )為被告李昇峰之僱用人。被告李昇峰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 物品時,載運物品必須穩妥、捆紮牢固及堆放平穩,然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床墊捆 紮牢固而致掉落在該處車道,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 處,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撞及掉落之床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昇峰李鴻雄(下稱李昇峰 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9,928元、醫療 用品費與雜費1萬元、看護費22萬5,800元、交通費1萬5,8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7萬2,200元、將來療養費10萬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6,91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85萬63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昇峰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昇峰等2人陳述:尊重法院判決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昇峰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床 墊捆紮牢固而致床墊掉落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 車道,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煞不及而自後撞及掉落之床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昇峰、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 2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3、53、83至85頁 ;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李昇峰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 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昇峰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鴻雄為被告李昇峰之僱用人,且 被告李昇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李鴻雄所交付 之工作一節(見附民卷第5頁),業經被告李昇峰於警詢 時陳稱:其將為客人拆除的裝潢廢棄物放置到被告李鴻雄 所有之貨車上後,即駕駛貨車欲返回被告李鴻雄之營業處 ,但之後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且依勞保資料、貨車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 第34頁),被告李昇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在被告李鴻 雄投保勞工保險,且所駕駛之貨車車身上亦印有「鑫承鴻 企業工程行」之字樣,則於客觀上應可認有權駕駛貨車之 被告李昇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為被告李鴻雄即鑫承鴻企 業工程行服勞務之受僱人,而到庭之被告李昇峰等2人對 此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因此,身為被告李鴻 雄受僱人之被告李昇峰既是於執行被告李鴻雄所交付之工 作時駕駛貨車,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李鴻雄自應與被告李昇峰負僱 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 償醫療費合計10萬9,928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業經 其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 賠償醫療費10萬9,928元,應屬有據。
2、就醫療用品費與雜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購買醫療用品 使用,故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醫療用品費合計2,564 元(即:1,028元+321元+950元+265元=2,564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5頁),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交易明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29頁;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等發票、證明聯 與明細上之醫療用品品項後,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前揭傷害與住院治療具關連性及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 李昇峰等2人賠償醫療用品費2,564元,應屬可採。  (2)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遂申請診斷書、影印資料 、寫狀紙、請教律師、租借輪椅,因此支付雜費7,436元 (即:1萬元-2,564元=7,436元),所以請求被告李昇峰 等2人賠償雜費7,43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 7頁),然原告已自承其並無收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 7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自行支出雜 費7,436元,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 雜費7,436元,難認有據。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0月28日,在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0月28日轉 至漢銘基督教醫院繼續住院復健治療至111年11月5日,原 告之患肢需保護,生活恐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2個月一 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原告既於出院後2個 月仍須專人照顧,則其於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5日 之住院期間,自亦同需專人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0月24日至111 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與111年11月6日起之2個月(即111 年11月6日至112年1月5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至逾此期 間之範圍,則礙難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0月2 4日至112年1月5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而依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彰化縣政府結業證明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111 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5日,確有因僱用具護理專業技能 之吳碧娟、吳銀惜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8萬9,400元(即:3 萬800元+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月5日之61日×2,600元=18 萬9,400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必要全日照護期間一 致,且吳碧娟、吳銀惜以每日2,600元作為收取看護費之 基準(見附民卷第27頁),亦與111年市場行情之專業全 日看護費相當,並無過高,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李 昇峰等2人賠償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5日之看護費18 萬9,400元,為有理由。
4、就交通費:
(1)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 收據所示及前揭說明(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75 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9日送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嗣於111年10月20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離院, 於111年10月28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漢銘基督教醫院 ,於111年11月5日從漢銘基督教醫院出院,再於112年4月 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原告既需專人照顧,可見 原告具不良於行之情形,應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 必要:又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131 、135頁),由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 單程計程車費為365元、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至漢銘基督教 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110元、由漢銘基督教醫院搭乘計 程車至原告位於成功嶺附近之居處的單程計程車費為345



元,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就於111年10月20日從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返回原告住處、於111年10月28日由彰化基督 教醫院轉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從漢銘基督 教醫院出院返回上開居處、於112年4月15日往返原告住處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交通費,只得請求被告李昇峰等 2人賠償交通費1,550元(即:111年10月20日之365元+111 年10月28日之110元+111年11月5日之345元+112年4月15日 之365元×2=1,550元)。
(2)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所示及前揭說明(見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10月2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11年11月10、21 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1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診,而原告既需專人照顧,可見原告具不良於行之情形, 應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主張因上 開前往住院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950元(即:111 年10月22日之350元+111年11月10日之650元+111年11月21 日之670元+111年12月31日之615元+112年2月18日之665元 =2,950元,見本院卷第109、118頁),核與以計程車試算 車資表所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搭乘計程車至原告位於成功 嶺附近之居處的單程計程車費325元所計算之車資(見本 院卷第133頁),大致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 賠償上開前往住院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950元,應予 准許。
(3)原告雖又主張:其因住處無無障礙設施,遂於111年10月2 1日由其住處至其位於成功嶺附近之居處而支出交通費500 元,且因過年,乃於112年2月19日由上開居處返回其住處 而支出交通費500元,所以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交通 費共計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8頁),但原告 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主張,故原告 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交通費1,000元,難認有據。  (4)原告固主張: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其於112年2月7、 23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1日、11 2年8月14日、112年10月18日至彰化市公所調解、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與本院刑 事庭出庭、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9,6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118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 偵查與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 勞費,此非被告李昇峰等2人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為調



解、製作筆錄、出庭、參加前揭鑑定會而支出之交通費9, 600元,尚難認與被告李昇峰等2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之交通費合計為4 ,500元(即:1,550元+2,950元=4,500元)。    5、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0月28日,在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0月28日轉 至漢銘基督教醫院繼續住院復健治療至111年11月5日,原 告之患肢需保護,生活恐無法自理,需休養6個月一節,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從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5日須住院與自111年 11月6日起6個月(即至112年5月5日)須休養,而均無法 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10月24日 起至112年5月5日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釔銓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亦確因系爭事故而於前揭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 日至112年5月5日共計6月又7日請假療養而未上班,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6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等語(見附民卷 第5頁),應屬有據;又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原告在釔銓 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故據此計算 後,原告於6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6萬8,000元 (即:2萬8,000元×6月=16萬8,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6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6萬8,000元 ,應予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恢復上班起至112年10月 18日之間,因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與本院刑事庭出庭、 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而請假5次,導致其減少薪資4,200元,所以請求被 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薪資損害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8頁),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出庭、 參加前揭鑑定會而遭扣薪4,200元;何況,原告行使訴訟 權,欲循偵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李昇峰等2人侵權行為必然造成 之結果,而為偵查、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縱使原告為出庭、參加前 揭鑑定會而請假遭扣薪,亦尚難認與被告李昇峰等2人之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6、就將來療養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無法久站 、身體偏歪,而有每週至國術館推拿及每月補充骨膠原之 必要,故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將來療養費10萬元等 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 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國術館推拿及服用骨膠原為 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 償將來療養費10萬元,不應准許。
7、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全宏車 業有限公司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1,060 元、工資費用5,850元等合計1萬6,910元等語(見附民卷 第5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 前揭公司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 、11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 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41、43頁) ,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萬1,060元、工資費用5, 85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6,91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 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111年10月19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 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1,060元,經 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106元(即:1萬1,060元×1/ 10=1,106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850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6,956元(即:1 ,106元+5,850元=6,956元)。 8、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李昇峰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床墊捆紮牢固而致床墊掉落在



車道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 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非 輕之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 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 產(見本院卷第43、49、50、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李昇峰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李昇峰等2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0萬1,348元(即:醫療費10萬9,928元 +醫療用品費2,564元+看護費18萬9,400元+交通費4,5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6萬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956元 +慰撫金12萬元=60萬1,348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07元,有 理賠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李昇峰等2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為52萬541元(即:60萬1,348元-8萬807元=52 萬5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連帶給付52萬5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昇峰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 昇峰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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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