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 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78,391元(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後卻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隴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隴 德公司)之負責人持被告公司印鑑章所開立,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之開立乙事並不知情;又被告公司現與隴德公司間具有 其他債務糾紛,故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 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準此 ,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 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乙情,雖為被告否認,並 辯以系爭支票係由隴德公司負責人持被告公司印鑑章開立 簽發,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惟依被告上開所辯,並未 爭執系爭支票關於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 正,且經核上開印文均與被告留存在銀行之大小章相同, 有印鑑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原告已 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卻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三)系爭支票之真正業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已如上述;又 原告主張其係自隴德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執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本件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至被告雖辯以其與隴德公司間尚有其他債務關 係等語,惟此部分乃被告與隴德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純 屬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事由,而與原告無關,被告即不得 以其與後手即隴德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從免除其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 款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付款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8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87,090元 112年8月8日 HIA0000000 2 112年9月8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91,301元 112年9月8日 HI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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