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司調字,113年度,61號
CHEV,113,彰司調,6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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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銘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育森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育森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 鎮鹿鳳段1055(公同共有1/24)、287(公同共有96/25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聲 請調解,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3月19日前陳明有無調 解之意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 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 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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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