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民國111年4月19日、同年6月2日、3日、7日、17日、30日與 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承攬施作「更換80HP1號機、2號機、 10HP外匯壓縮機、灌冷媒」等工程,聲請人已依約進場施作 完成,相對人即應給付工程款共47萬572元,然相對人自始 未清償,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欠佳,無法滿足聲請人主張之 債權,已可合理懷疑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萬元範圍 內准予假扣押。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惟同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
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號, 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提出維 修請款單、出貨單與起訴狀影本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事實,則僅於聲請狀主張「自111年4月19日起各 筆小額款項均拒為給付,可見相對人拖延已久且不願依約給 付之意堅決」,此至多解為「不願自動履行」,然與「浪費 財產」、「隱匿財產」、「脫產」均屬有間,是此部分主張 縱然屬實,亦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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