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38號
CHEV,112,彰簡,73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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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王梁蟾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世閔
被 告 王芷瑩

訴訟代理人 曹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雅興街118巷由西 往東直行,行至彰化縣○○鄉○○街000巷○○○巷號誌為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巷○○○○○○○ ○○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 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貿然未減速駛入路口,2車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 折之傷害,其右手肘受傷,手術後活動明顯受限,彎曲伸 直活動約60度、旋前旋後約1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3,830,59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940,090元、看護費用35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500 元、車資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且系爭 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3,830,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對 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及精神慰撫金數額 均有爭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減 輕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1,077 元,此部分亦應從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0,090元,其中包 含已支出醫療費用440,09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00,000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住院醫療費用不包含非健保病



房之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應僅以1份即200元為限,且原 告前往泌尿科、急診及一般外科所生費用及其主張之後續 醫療費用均非必要支出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前往醫院急診及骨科等部門 就診,此部分業經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1-13、21、31、35-39、43 -45、59、63-65、71、77-79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確於109年11月3日因急診入院,所受傷勢為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脫 臼」、「左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情(見交附 民字卷第11頁),堪認原告所為前揭支出費用均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結果相關且有必要;再審酌原告於本件訴 訟僅提出秀傳紀念醫院骨科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1紙(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是除因該次支出之 證明書費用200元外(見交附民字卷第77頁),其餘證 明書費用均應予剔除,故原告主張前往急診及骨科就診 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97,411元,即有理由。另被告雖抗 辯原告入住者非健保病房,其病房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等 語,然審酌大型醫院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房,加上各自 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相互干擾,自有礙病患休 息,因此若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者,仍應認自 費入住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之必要,並非不問被害人之 病情,均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再參以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程度甚為嚴重,堪認其自費升等病房以獲得良好療養 環境,應具必要性,故被告上述所辯,即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泌尿科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見 交附民字卷第25-27、31、41、47、61、69頁),然原 告前往泌尿科就診乙事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並 無關係,此部分業據秀傳紀念醫院函覆在案,有本院刑 事庭110年11月17日函及秀傳紀念醫院111年2月11日函 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31、73頁),因此無從證明原 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係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 主張,即無依據。
   ③原告主張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部分,固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交附民字卷第 67、73-75頁),但觀以上開收據所列項目均為開立診 斷證明書,此部分均未用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使用,難 認屬於必要支出費用,故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計500,000元乙節,惟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為被告所否 認,自無從准許。
   ⑤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應為397,41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 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56,000元,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 僅同意原告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內有支出看護費用 必要等語。經查:
   ①原告就其上述主張,雖提出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 卷第81-119頁),惟參酌卷附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稱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急診入 院,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12日,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11 頁),因此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自住院時即109年1 1月3日起算至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2月14日為止;再觀 以原告所提前揭收據之開立時間係自110年1月至同年11 月31日,此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有專人看護之期間 不符,故無從證明確有支出前揭收據所列費用之必要性 ,自無可採。
   ②又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2月14日共計102日均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業如上述,而原告對此固未提出支 出看護費用之完整文件,僅能按通常經驗法則推斷原告 在上開期間係受親屬照顧。再者,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 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 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 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計153,000元(計算式:1,500元×102日=15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14,500元,業



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21-1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乙情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應按原告提出之實際支出費用單據 即5,687元加以認定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具體敘明 、舉證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之目的為何,因此僅能推認其係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就醫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又 觀以原告所受傷勢已達骨折之程度,自有回診需求,是其 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自有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主張所提出之乘車收據所載各趟費用 金額(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並參考原告住處至就醫 地點之距離,以及原告所提前揭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 明書所載就診次數等情,認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以 被告所不爭執之5,687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脫臼、 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重傷害之程度,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 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於騎乘車輛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而釀成系爭事故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過失致重傷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卷第482-483頁);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但此與上開勘驗結果 明顯不符,即無可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 ,復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101,07 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 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 賠償金額後,其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8,342元( 計算式:【397,411元+153,000元+14,500元+5,687元+900 ,000元】×70%-101,077元=928,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8,34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12月7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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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