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顧婉瀛
訴訟代理人 顧明河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劉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108巷1弄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 係紅燈,而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右方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侯金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自中山路1段之機車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朝中 山路1段1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及右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外 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 扭傷(均為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 ㈡看護費用16,8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護14日,由家 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16,800元。 ㈢交通費用25,000元。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900元:包含零件費用24,900元、工資 費用6,000元。
㈤薪資損失3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往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難以判定為 必要性治療,且為其上班地點及近親所開的中醫診所,必要 性讓人質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且 無記載需休養期間,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無理由;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之過失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憑,而被告已 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頁至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秀傳紀念醫院、榮癸貞中醫診所、顧安中 醫診所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有醫療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1、1 07、163、165頁),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接受中醫 治療之必要,然依榮癸貞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左側髖部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本院卷第91頁) ;顧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外傷腦震盪、頸 椎韌帶扭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第2指 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髖部挫傷後遺症(本院卷第99頁 ),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相符 ,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中醫治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關 連性,且經顧安中醫診所函覆:原告求診,經診療開藥施治 ,當然為治療所必要(本院卷第335頁),再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本需相當期間治療,且一般民眾在接受西醫治療
之同時,同步尋求其中醫之物理及藥物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 常見,尚難認原告於西醫看診治療期間,同時再輔以中醫治 療之舉即欠缺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含中醫治療費 用合計35,000元,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6,800元: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依顧安中醫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須有照護者陪伴,不可單獨外出, 不宜負重、騎乘單車或機車,頭外傷與前述扭傷後至少靜養 2至4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考量原 告由母親照護(本院卷第369頁),為一般家人協助照顧, 係屬輔助照顧性質,並非專人照顧之情,應以每日600元計 算損失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親人自行照顧之損失為 8,400元(計算式:600×14=8,400)合理,逾此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回診及上班期間, 共支出交通費25,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顧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不宜騎乘單車或機車2至4週,可知原告有乘車就 醫、上下班之必要,認為原告請求4週之交通費用為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為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 月10日,故原告提出有收據部分於1,1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主張由家人接送前往就醫、上班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 收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是以依原告 提出榮癸貞中醫診所至其住家之計程車收據為290元,及本 院查詢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本院卷第363至365),顧安中 醫診所至榮癸貞中醫診所車資單趟為160元、原告住家至秀 傳醫院單趟為270元、顧安中醫診所至原告住家為230元(則 原告僅請求以225元計算為有理由),秀傳醫院至榮癸貞中 醫診所為115元(則原告僅請求以105元計算為有理由),而 原告於此期間自住家往返榮癸貞中醫診所18趟、榮癸貞中醫 診所往返顧安中醫診所4趟、顧安中醫診所往返住家5趟、住 家往返秀傳醫院3趟、秀傳醫院往返榮癸貞醫院3趟,依此計
算,共計8,110元【(290×18)+(160×4)+(225×5)+(27 0×3)+(105×3)=8,110】應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0,900元,包含零件費用24,900元、工資 費用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7頁)。系爭 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111年11月10日時 ,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490元(計算式 :24,900元×1/10=2,490元),原告另請求修車工資6,000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 490元(計算式:2,490元+6,000元=8,49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任職於榮癸貞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門診請假5診又1小時損失19,224元、居家醫 療請假5診損失12,000元,僅請求30,000元,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薪資所得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異動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且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頭外傷1個月內宜多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本 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工作內容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 請假期間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 損失3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薪資所 得證明書等資料為榮癸貞中醫診所據實開立,有該診所函覆 1紙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0,000元(計 算式:35,000元+8,400元+8,110元+8,490元+30,000元+100, 000元=190,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
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