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詹鈺鈴
何宏翔
何玫君
何宜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建
被 告 丘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鈺鈴新臺幣638,761元,及被告丘政 傑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民 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宏翔新臺幣306,050元,及被告丘政 傑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民 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玫君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丘政 傑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民 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宜琇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丘政 傑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民 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38,
761元、306,050元、150,000元、150,000元為原告詹鈺鈴、 何宏翔、何玫君、何宜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丘政傑受僱於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於民國111年5月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76線東西向快速 公路漢寶草屯線(下稱台7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行駛至23.5公里處時(於彰化縣員林市),適 有被害人何朝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即配偶詹鈺鈴,同向行駛在前方內側 車道,另有訴外人邱千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C車),同向行駛在右側減速車道。被告丘政 傑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為90公里),並應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撞擊 前方於內側車道驟然減速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 再往右偏離碰撞系爭C車,造成何朝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 胸之傷勢,送醫急救後,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因上 述傷勢不治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詹鈺鈴則受有胸部挫傷(合 併左側第1至6、8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橈骨及恥骨 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詹鈺鈴為何 朝田之配偶,原告何宏翔、何玫君、何宜琇為何朝田之子女 ,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項目如下: ㈠原告詹鈺鈴部分:
⒈醫療費用141,316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156,998元。
⒊醫療必要物品費用340元。
⒋扶養費用1,156,86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原告何宏翔部分:
⒈喪葬費用:312,100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原告何玫君、何宜琇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㈣原告4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鈺鈴3,955,5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宏翔2,8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玫君、何宜琇各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害人何朝田與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丘政 傑個人之駕車行為與何朝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無就該損害發生有不法行為之共同 原因,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詹鈺鈴請求眼瞼美容手術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神經外科部分亦無建議進行開刀手術,故無將來醫療費用; 就扶養費部分,詹鈺鈴每月領有何朝田之勞保遺囑津貼19,0 98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縱認為詹鈺鈴得請求扶養費,其 請求扶養費期間,應扣除已領取及將來得領取之遺囑津貼。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丘政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在台7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23 .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強狀況,與被害人何 朝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何朝田死亡及詹鈺鈴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由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8、321至329頁),經本院調 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詹鈺鈴為何朝田之配偶,原 告何宏翔、何玫君、何宜琇為何朝田之子女,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丘政傑賠 償原告因何朝田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但書規定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 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 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 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被告祥有資源回 收有限公司僅泛稱被告丘政傑個人之駕車行為與何朝田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無就該 損害發生有不法行為之共同原因(本院卷第239頁),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主 張不負賠償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祥有資 源回收有限公司應與丘政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㈢原告4人主張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詹鈺鈴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詹鈺鈴起訴主張醫療費用98,314元,嗣因神經外科及醫 學美容增加醫療費用,於112年7月11日擴張43,002元,合計 141,316元(本院卷第282頁)。
①原告詹鈺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8,314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重附民卷第23 至29頁),門診科別與所受傷害係屬有關,是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詹鈺鈴擴張請求醫學美容、神經外科43,002元部分,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13 頁),惟被告抗辯請求眼瞼美容手術費用40,000元,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覆略以:病人因右側 上眼瞼被疤痕攣縮造成牽引無法完全閉合及不平整,需施行 手術鬆解疤痕併重新定位雙眼皮摺痕位置,認病人於112年3 月9日於本院施行之雙上眼瞼成形手術與111年5月之車禍傷 害有因果關係。此眼瞼手術之單側報價約35,000元,然因病 人同時有左側眼瞼下垂問題,經考慮後雙側併同進行手術, 雙側手術費用約4萬元(本院卷第267頁),可知詹鈺鈴係因 本件事故造成之臉部傷害後,因右側上眼瞼被疤痕攣縮造成
牽引無法完全閉合及不平整,而須施行手術鬆解疤痕併重新 定位雙眼皮摺痕位置,且勢必須調整左眼瞼位置,故本院認 為詹鈺鈴所施行之雙上眼瞼成形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其請求4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③綜上,詹鈺鈴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1,316元(計算式:98,3 14+43,002=141,316)。
⑵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詹鈺鈴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勢,目前仍持續至神 經外科、醫學美容治療及門診,醫師建議尚須飛梭雷射治療 ,神經外科部分不能排除未來有開刀之必要,請求未來醫療 費用156,998元(本院卷第282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①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7日函覆略以:另有關病人之右 前額疤痕平整及色素等問題,據先前評估意見為若須改善, 建議以飛梭雷射疤痕治療6至10次,每次費用約5,000元,共 計約3萬至5萬元(本院卷第267頁)。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勢,仍遺有右前額疤痕平整及色素等問題,除 影響外觀,通常亦使傷者產生自卑、醜陋情緒,而影響心理 健康,認原告進行醫學美容治療顯有必要,依上開函文所載 ,預估費用為3萬元至5萬元,爰取中數即4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准許,逾於此部分之費用,不予准許。 ②神經外科部分,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9日函覆略以: 病人詹鈺鈴因車禍受有臉部神經受損之傷害,存有麻木感, 故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建議使用藥物治療,定期每3個月 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此回診期間得視病人病症 有無改善而定,病人每次回診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門診醫 療費。本院神經外科依病人病症及其至該科別就診情形,未 建議病人需開刀治療(本院卷第303頁)。 則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神經外科部分有將來醫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剔除。
⑶醫療必要物品費用:原告詹鈺鈴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必 要物品費用340元,業據提出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為證(交 重附民卷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原 告詹鈺鈴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⑷扶養費用1,156,860元。
原告詹鈺鈴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 (交重附民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2歲,於111 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78頁),參以原告詹鈺鈴為全 職家庭主婦,依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以獨力維持 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而除被害人外,原告
詹鈺鈴尚有子女即原告何宏翔、何玫君、何宜琇,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害人應對原告詹鈺鈴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無疑 。查原告詹鈺鈴主張110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 3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頁),而原告詹鈺鈴 每月領取勞保遺屬年金19,098元,有明細資料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289頁),此勞保遺屬年金目的在於照顧遺屬生活, 得作為消費支出之一部分,故應予扣除。又原告詹鈺鈴主張 依嘉義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25.01年之餘命,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頁),惟查,被害人何朝田係0 0年0月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9歲,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相字卷第17頁),依卷附 之嘉義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9歲者餘命為15. 36年,堪認被害人僅在其平均餘命之15.36年期間對原告詹 鈺鈴負4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則以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 務期間即其平均餘命15.36年、每月4,267元(計算式:23,3 65-19,098=4,267)為基準,計算原告詹鈺鈴無法向被害人 請求4分之1扶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685元【 計算方式為:(51,204×11.00000000+(51,204×0.36)×(11.00 000000-00.00000000))÷4=148,685.0000000000。其中1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原告詹鈺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8,685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詹鈺鈴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為被害人何朝田之配偶,何朝田 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遭受喪夫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詹鈺鈴與何朝田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 本件事故使原告詹鈺鈴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鈺鈴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詹鈺鈴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30,341元 (計算式:141,316元+40,000元+340元+148,685元+200萬元 =2,330,341元)。
⒉原告何宏翔、何宜琇、何玫君部分:
⑴原告何宏翔主張支出被害人何朝田之喪葬費用312,100元,業 據提出禮儀社收據等為證(交重附民卷第35至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何宏翔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何宏翔、何宜琇、何玫君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何宏翔、何宜琇、何玫君為何朝田之子女,何朝田驟遭 本件車禍事故逝世,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宏翔、何宜琇、何玫君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何宏翔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612,100元( 計算式:312,100元+130萬元=1,612,100)。原告何宜琇、 何玫君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 被告丘政傑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快速公路,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何朝田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快速公路,不當於內側車道驟然降速(趨近於停 止狀態),致產生速差發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與何朝田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詹 鈺鈴之金額為1,165,171元(計算式:2,330,341×50%=1,165 ,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何宏翔之金額為 806,050元(計算式:1,612,100×50%=806,050);應賠償原 告何宜琇、何玫君之金額則各為650,000元(計算式:1,300 ,000×50%=650,000)。
㈤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詹鈺鈴因本件車禍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6,410元,原告何宏翔、 何宜琇、何玫君均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
,此有原告陳報之存摺封面及匯款內頁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219至22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據此計算,原告詹鈺鈴尚得 請求之金額為638,761元(計算式:1,165,171-526,410=638 ,761);何宏翔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06,050元(計算式:806 ,050-500,000=306,050);何宜琇、何玫君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150,000元(計算式:650,000-500,000=150,00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丘政傑 自112年1月6日(交重附民卷第3頁)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21日(交重附民卷第45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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