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853號
CHEV,112,彰小,85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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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53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黃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 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某時,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有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簡附 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冠翔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起,以「假投資」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金錢至系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60,000元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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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