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150號
GSEV,113,岡簡,15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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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許永尾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許順興
許志成
許博信
許琳翔

許秀金
許名居
許宏文
許重賢
許重和
許嘉和

許凱程
許○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楊許真佐(即許重義之繼承人)

許正金(即許重義之繼承人)

許志宏(即許重義之繼承人)

許惠美(即許重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3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
定之。而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同段739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63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745,235元(計算
式:16,638元×907.02平方公尺×4/81=745,245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5,2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300元,尚應補繳3,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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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