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74號
PTEV,113,屏簡,74,202403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 告 周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6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44元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未料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繳 款後即未再按期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 044元、應收利息3,317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 明細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