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簡澄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雄簡字第2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50元,及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2 5,05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高達年息8.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