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45號
PTEV,113,屏小,4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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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號
原 告 符靜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鍾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聞女友即訴外人江育慈與原告配偶即訴外 人蔡俊傑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7日1時58分許,前往蔡俊傑與原告所居住,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下稱上揭住處前),持酒 瓶丟砸住處屋瓦,致使該屋瓦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符 靜綺;然被告離去之後,仍怒氣難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同日2時8分許,回到上揭住處前,持摺疊刀1把 ,朝原告及蔡俊傑揮舞並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和解,且已經繳了10幾萬的罰金,於日前 車禍,目前無資力給付,請求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



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 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 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 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上開言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未據被告爭執,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 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衡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 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5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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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