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事聲字,113年度,2號
PTEV,113,屏事聲,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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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武士國宅甲棟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齡
相 對 人 楊孝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150號駁回聲請之支
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150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 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 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管理 費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然催告並無固定形式,異議人已多 次於社區公告欄催請相對人繳交管理費,且向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已足認有 向相對人催告,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續行督促 程序以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



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依該規 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積欠費用,應以定相當期限 催告為前提,倘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催告,自無從依該規定 訴請給付。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經查,異議人主 張已向相對人催告積欠管理費,固提出公佈欄之照片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其中公佈欄之照片固可見異議人有張貼 322號住戶(即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然公告張貼屬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應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始足認該催告已 達到相對人,而公佈欄為全體住戶共有,尚難認屬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則異議人主張於公布欄張貼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 費已生催告效力,尚難憑採。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部分,該 證明書上載案由為民事糾紛,而民事糾紛態樣多端,尚難遽 認即為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此外,異議人未提 出其他事證釋明有向相對人催告,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已提出向相對人催告之相關事證, 而認本院應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 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 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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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