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尚宗平
被 告 黃義富
黃秉洋
黃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黃進興就被繼承人郭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進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美麗 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黃進興及被告為郭美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黃進 興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進興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黃進 興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進興積欠原告債務28,00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而郭美麗遺留之系爭遺產,現由黃進興及被告公同共有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641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9至47頁),並有附 表編號1、2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郭美麗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黃進興與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3、148、1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黃進興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郭美麗之 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等節,有前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查,是黃進興與被告就渠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 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 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 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進興積欠 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其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 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惟該 房屋現值僅6,300元,有該屋稅籍資料可佐(件本院卷第146 、153頁),縱經拍賣已難滿足原告債權,至系爭遺產迄今 尚未分割,亦有前揭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 、附表一編號3房屋稅籍資料為憑。是黃進興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黃進興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黃進興)之債 權,而將系爭遺產自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既無損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 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 、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 進興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代位黃進興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即由原告負擔4分之1(代位黃進興),其餘被告各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3130分之2186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進興 4分之1 2 黃義富 4分之1 3 黃秉洋 4分之1 4 黃家麒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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