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671號
PTEV,112,屏簡,67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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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莊喻喬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莊勝能
陳宥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律師
被 告 許景川許蔡玉鳳之繼承人

許正壽許蔡玉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許秀麗許蔡玉鳳之繼承人


許雅慧許蔡玉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玉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莊喻喬新臺幣(下同)165,327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078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玉鳳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1,785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32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蔡玉鳳於110年10月15日8時58分,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北順路交岔路口,於執行時為靠右側路邊,適原告莊 喻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 輛),與許蔡玉鳳同向行駛於後方,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致 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莊喻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膝骨折及右上肢骨折、右髕 骨骨折、全臉顏面骨折、雙眼鈍挫傷、多顆牙齒斷裂、齒槽 骨骨折、外傷性咬合不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2,778元、看護費用105,600元,並 因系爭傷害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 000,000元。又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四成之過 失責任,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莊喻喬仍能請求被告給付 811,351元。原告莊勝能陳宥妏為原告莊喻喬之父母,因 原告莊喻喬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各仍能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0萬之4成比例)。嗣 許蔡玉鳳於112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等既為其繼承人,自應 承擔許蔡玉鳳之賠償責任。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喻喬81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勝能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妏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922,778元當中之預估費用760,000元, 爭執其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主張每日2,000元過高,惟就以48日為計算不爭執,精神損 失部分請求過高,應由法院斟酌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並 使原告受有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蔡玉 鳳於本件事故後之112年6月28日死亡,由被告4人繼承(另 一繼承人許瑞娥已拋棄繼承,有附卷118頁之本院准予備查 函可證)等情原告莊喻喬,業據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義



大醫院收據,以及除戶戶籍(卷第8至23頁及第58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11 233914400號函所附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為證(卷第25 至4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22,778元部分:
   被告爭執其中之預估費用共76萬元。然原告莊喻喬請求將 來醫療即「骨移植費用約10萬元」、「牙齦移植手術費用 約4萬」、「6支人工牙根植入及7顆瓷牙冠製作以重建咬合 費用約62萬」共計760,000元之必要,已提出由牙科醫師簽 章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1頁)為證,屬專業鑑定 證據,認有重建計畫之心要,且參照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 原告受有「右上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 二小臼齒及左上中門齒、側門齒共七顆牙齒缺失」確屬無 誤,再對照原告因車禍所受顏面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全 臉顏面骨折、多顆牙齒斷裂、齒槽骨骨折、外傷性咬合不 正等系爭傷之彼此因果關係來看,應該可據以採信原告將 受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其必要性一般無疑。故原告 加此爭執部分合計費用922,778元,自得悉數向被告求償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05,600元部分:
   被告爭執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過高。關此部分本院審 酌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 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於如醫囑 所述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之狀況,原告主張之看護費 用全日計算基準每日2200元,核與一般醫院照護費用之標 準相當。另審酌親屬看護與一般職業看護同樣勞力、時間 之付出,自無以較低之標準評價親屬看護之理,且被告亦 未提出認定原告主張看護費過高之憑據,以供檢視。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依上所述,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05,600元(計算式:2,200×48=105,600)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許其母蔡玉鳳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膝骨折及右上肢 骨折、右髕骨骨折、全臉顏面骨折、雙眼鈍挫傷、多顆牙 齒斷裂、齒槽骨骨折、外傷性咬合不正等傷害,住院治療 17日,且出院後人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數後需柺杖柱行至 少三個月,加上後續又需進行骨植及牙科方面之重建,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非比尋常,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1,328,37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922,778元+看護費用105,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328,378元)
  ⒌至原告莊勝能陳宥妏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乙節。因系爭事故所侵害者係原告莊喻喬之「身體、健 康」法益,而非其與原告二人間之「身分」法益,就系爭 事故傷害造成之結果而言,亦未使原告莊勝能陳宥妏與 原告莊喻喬間發生任何基於身分關係之影響,甚或剝奪, 或不能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實不相符,據此,原告莊勝 能、陳宥妏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200,000元(為原請求50萬元4成比例),並無理 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如原告 莊喻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於雙向二車道、 為劃設機慢車道之路段,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為保持隨時可以思 煞停之距離,又超越時未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當不致會肇生系爭事故,是原告莊喻喬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主因,並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於許蔡玉鳳雖有為靠



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但因原告莊喻喬之前開過失為肇事主 因,並衡量原告莊喻喬是自許蔡玉鳳後方追撞,其幾乎無任 何反應時間,是其雖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但過失比例 應僅為三成,為次要原因。以上原告莊喻喬為主因,許蔡玉 鳳為次因之肇事責任,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過失 傷害事件(認事件被告為本件原告莊喻喬)之刑事判決確認 在案,有該判決書(見卷90頁起)在卷足憑,已足採信。另 查原告莊喻喬就系爭事故已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3, 186元(卷第79頁),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原告 莊喻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則原告莊喻喬得請求之數額為165,327元 (計算式:1,328,378元×30%-233,186元=165,32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莊喻喬請求被告給付165,3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 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玉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莊喻 喬165,327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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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