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629號
PTEV,112,屏簡,629,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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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譚世雄

追加 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譚承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譚承天應就被繼承人楊釆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追加被告譚承天與被代位人譚世雄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譚 世雄、楊釆蘋為被告,嗣因楊釆蘋於112年8月16日死亡,已 無當事人能力,故撤回楊釆蘋而追加楊釆蘋之繼承人譚承天 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譚承天就被繼承人楊釆蘋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95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譚世雄及追加被告譚承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譚世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816元及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譚明覺、譚持威分別於 101年9月11日、103年6月11日死亡,其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其二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楊釆蘋、被告譚世雄辦理 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嗣因楊釆蘋於112年8月16日死亡,由 楊釆蘋之子即追加被告譚承天繼承(因楊釆蘋與被告譚世雄 已於86年3月13日離婚),而與被告譚世雄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對被告譚 世雄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財產,惟被告譚世雄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追加被告譚承天達成分割協議, 且追加被告譚承天就楊釆蘋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此 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譚世雄財產之執行。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譚世雄及追加被告譚承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楊釆蘋沒有拋棄繼承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譚世雄積欠原告84,81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 被繼承人譚明覺、譚持威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3年6月11 日死亡,其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二人之父、母即 訴外人楊釆蘋、被告譚世雄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楊釆蘋於 112年8月16日死亡,由楊釆蘋之子即追加被告譚承天繼承( 因楊釆蘋與被告譚世雄已於86年3月13日離婚),而與被告 譚世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 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8、55、63-70、103-106、187-195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 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 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 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否則應 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再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①本件被告譚世雄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 有必要對被告譚世雄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現登記於譚承天、楊釆蘋名下而公同共有,原 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由追加被告譚承天辦理楊釆蘋 之繼承登記並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被告 譚世雄名下之財產求償。是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譚承天 就被繼承人楊釆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被告譚世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 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譚世雄向追加被告譚 承天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 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譚世雄列為共 同被告,故就原告對被告譚世雄之起訴分割遺產部分,於 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回。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亦 分別規定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譚世雄與追加被告 譚承天之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譚世雄與追加被 告譚承天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 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準此本 院認為譚世雄及追加被告譚承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本件遺產分 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譚承天就繼承人楊釆蘋所遺如 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即譚世雄請求分 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列被 告譚世雄為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被告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譚世雄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譚世雄應繼 分比例分擔,另追加被告譚承天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 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譚世雄、楊釆蘋公同共有譚明覺應有部分1/4 譚世雄、楊釆蘋公同共有譚持威應有部分1/4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房屋 譚世雄、楊釆蘋公同共有譚明覺應有部分1/4 譚世雄、楊釆蘋公同共有譚持威應有部分1/4 附表二:繼承比例
姓名 比例 譚世雄 1/2 譚承天 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比例 原告 1/2 譚承天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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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