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張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3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2段與民權路附 近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江秀娟所有 並由訴外人游建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共95,561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036元、鈑金 工資費用為34,675元、烤漆工資費用為47,8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 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95,561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