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號
原 告 董銘哲
被 告 劉茂宗
宜蘭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被 告 吳羅雪芬
何衛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靜瑜
受 告知人 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共有物)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於各該部分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共有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物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但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又本件共有人眾多,持份產權複雜,且房
屋部分已殘破不堪無法居住及修繕費用等原因,在使用及構
造上,無從劃分為均等之獨立空間,是系爭共有物在性質上
不適宜為原物分割。倘採變價拍賣方式予以分割,基於市場
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
將賣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宜蘭縣政府具狀陳以系爭共有物為其經管之國私共有物
,依各該不動產應有比例均屬國有公用財產,並由縣政府接 管後直接管理,目前尚無意依「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第 2點第1項規定採協議分割或聲請裁判分割。
㈡、被告劉茂宗、吳羅雪芬、何衛中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乙節,有系爭共有物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第19至27頁),自足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㈢、查本件系爭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 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本院112年度 宜簡調字第36號行調解程序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 物,即屬有據。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本件系爭共有物 為一層磚造平房建築及所坐落土地,房屋部分已殘破不堪無 人居住,倘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尚須就房屋重新隔間裝 潢,水電重新配置,方可能供各共有人於細分後各區分空間 居住使用,勢將破壞房屋原結構,並增加甚鉅勞費,故以原 物為分割確有困難。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與到庭被告 劉茂宗、吳羅雪芬、何衛中均曾表示願以變價方法為分割之 情,認將系爭共有物併同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共有物完 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 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 金,其後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 平。況如共有人中有欲保有系爭共有物者,亦可參與拍賣競
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於法於情均無不符。故 本院認應將系爭共有物予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 適當,爰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判決命變價分割,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所示。
六、另現存於系爭共有物上受告知人陳振偉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其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為原告之前手,經原告及陳振偉到庭 陳述明確,是變價分割後該抵押權應分得之價金,應依法由 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礁溪鄉 五峰 666 57.71 原告董銘哲1/300 ----------------- 被告宜蘭縣政府1/3 ----------------- 被告劉茂宗99/300 ----------------- 被告何衛中公同共有1/3 被告吳羅雪芬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合計 宜蘭縣○○鄉○○段000○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磚造 一 層:14.78 總面積:14.78 原告董銘哲1/300 ----------------- 被告宜蘭縣政府1/3 ----------------- 被告劉茂宗99/300 ----------------- 被告何衛中公同共有1/3 被告吳羅雪芬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