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33號
ILEV,113,宜簡,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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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政唐
劉明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蘇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所公同共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劉德瀬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
原坐落被告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
號土地)及劉德瀬所有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
),劉德瀬與被告為使土地及建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
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則分歸劉德瀬所有。嗣於民國0
00年00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被告將其所分得之系爭房
屋部分拆除,劉德瀬則將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
,並使其均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應為劉德瀬所有,復於劉德瀬死亡後,由原告三人共有
系爭房屋。惟被告於拆除其所分得之房屋後未申報滅失,致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上之共有人,為此,爰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54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所
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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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