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15號
ILEV,113,宜簡,1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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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龍仕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至 同年月00日間之某不詳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租屋處 ,將其於111年9月13日甫申辦成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張芳瑞王俊傑使用,以供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楊耀東」向原



告佯稱中獎須先結清簽牌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5萬元,自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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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