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黃敏瑄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即新臺幣伍佰
玖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上午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心娜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建陞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
,335元(工資費用4,352元、烤漆費用13,303元及零件費用1
4,68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員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士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12年10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31132號函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2,335元(工資費用4,352
元、烤漆費用13,303元及零件費用14,680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
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1,468元(計算式:14,680元×1/10=1,468元),加計工資費
用4,352元及塗裝費用13,303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9,
123元(計算式:1,468元+4,352元+13,303元=19,123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