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原簡字,113年度,2號
ILEV,113,宜原簡,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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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博文
被 告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宜
司簡調字第194號改分),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131元,及自113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1,984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13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9日21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29公里2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 文菁所有,由訴外人魏辰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故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廠估價後 ,修復費用經估計為35萬7,629元(零件20萬9,398元、工資 6萬5,911元、烤漆8萬2,320元),因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給付被保險人廖文菁48萬3,000元 ,另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所得3萬2,500元後,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45萬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華賓 士桃園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 行車執照(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文件為證,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 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53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業經推定全損報廢,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廖文菁48萬3,000元等語;然此保 險賠償金額僅屬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 償方式,而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之拘束。而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 復,維修費用合計35萬7,629元,雖其金額非寡,但非不能 修復;原告復未證明上開估價單所示中華賓士桃園廠所為維 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影響系爭車輛 行車之安全,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原 告執此為由,逕依與廖文菁之保險契約約定報廢系爭車輛, 請求被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扣除報廢後殘值拍賣所得之 金額45萬500元,自不足採。
㈢、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萬7,629元(零件 20萬9,398元、工資6萬5,911元、烤漆8萬2,320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自 系爭車輛98年(即西元20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 執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期間之折舊額如附 件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合計18萬3,131元(零件折舊後價 值3萬4,900元+工資6萬5,911元+烤漆8萬2,320元=183,131元 )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行為毀損,固已給付賠償 金45萬500元予被保險人廖文菁,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8萬3,131元,有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為損害額18萬 3,131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09,398元
系爭車輛年108(西元2009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 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9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09,398/(5+1)=3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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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