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37號
SLEV,113,士簡,3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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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號
原 告 鍾小芳
被 告 陳咸安
許仁欽

鄭志穎
柏樟
曹邦昱

梁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擔任詐騙集團之水房、水房車手,並提供自己及他人 金融帳戶,供與其等共謀之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共轉帳新 臺幣384,315元至指定帳戶,旋遭其等及指示之人提領而受 有損失之事實,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 邦昱、梁韻蕎雖均未到庭爭執,但因其等在刑事庭自白犯罪 ,業經判處罪刑,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 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真實。
三、以刑事犯罪而言,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依民事責任而論,被 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則屬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起訴,因免納裁判費,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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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